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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潘皞宇(10)

因此,在排除这个理论误会之后,再审视“第九条”时,我们认为,从立法的长远发展来看,该条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都是极其深远的。本条首先确立了“夫妻共同共有单一、完整生育权”的结构,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妻擅自中止妊娠”的情况不是夫妻生育权的相互冲突,而是生育权内部意思表示不一致状态的具体体现。以此为起点,我国未来在生育权立法的完善过程中,有了权利类型化和细化的基本方向:生育权保护应当明确区分已婚形态和未婚形态,而对待夫妻间的生育利益矛盾时,法律规范可以继续规定其他矛盾形态,并逐一注明解决方案。以期在建立完善的生育权体系的同时,还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利益。

结语

总体来看,我国的生育权体系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建成的。但是,在生育权制度坚实而稳固的推进步伐中,我们同时还要重视立法的及时性。否则,简陋的法律规范有可能将民众引向偏激的思维模式中,并最终导致对生育权制度的曲解和误读。面对这一现状,发掘生育权本质,排除误解根源,是解决具体制度难题的有效手段;而恢复生育权的正常发展模式,推进生育权制度的成熟和进步,才是系统梳理生育权结构的最终目的所在。




注释:
[1]这也就是英美法中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的具体体现。
[2]参见周平:《生育与法律:生育权制度解读及冲突配置》,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3]中止妊娠也是行使生育权的具体表现之一,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以不产生生育结果的方式体现出来。
[4]“根据唯物主义的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5]参见姜玉梅:《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4页。
[6]樊林:《生育权探析》,载《法学》2000年第9期。
[7]何勤华、戴永盛:《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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