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潘皞宇(4)
由此可以确定的是,面对稀缺的共需资源,如果一项利益占用了该资源而得以实现,那么其他利益必定无法得到满足。在这一结构的作用下,利益冲突就成为了必定出现的结果,而陷入其中的各种利益,也就无法避免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
(二)为保护冲突中的生育权,我国立法的稳步发展及隐患
然而,面对客观的冲突现状,我们首先应当关注的却是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面对各种利益对共需资源的争夺,法律应当如何取舍。一般情况下,如果要提高“生育利益”的竞争力,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确认的方式使利益上升为法定的权利,并利用“生育权”的外观取得与其他权利或利益相比较为优势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法治环境内,实现生育自由,并争取其在利益冲突中的优势地位,是生育权在现有民法规范中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动力。正是由于看到了冲突环境下生育利益的权利化需求,我国立法同样进行了生育权的法律确认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尽管我国并没有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权利内涵、权利主体、行使方式、救济方法等内容,但这一现状却并不影响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承认和保护。我国首次涉及生育权内容的法律应当是1978年的《宪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然而在这一时期,对权利的确认却是以权利限制的方式体现出来的。1978年《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3]1980年《婚姻法》相应地也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原则。
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逐步正式确认了生育的权利属性。1992年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14]这正式宣告了我国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确认和保护。而到了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条规定的出台,使我国正式享有生育权主体由原来的女性扩展到全部的自然人。按照民众的普遍理解,在我国生育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女性生育权的权利声明,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是男性生育权的保障宣言。
自此,在我国生育权保护的发展过程中,还略显单薄的法律条文逐渐造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影响:积极因素是,生育权在于其他利益抗衡时已经有了强有力的保障,在权利冲突中有能力占据优势地位;消极因素是,对男、女生育权分阶段的立法保护,为之后生育权的理论障碍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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