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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潘皞宇(5)

四、对生育权同质冲突理论的质疑及解析

正如前文中反复提到的,生育权冲突是法律实践中无法避免的客观状态。但通过探寻生育权发展本质,以及考察我国相关立法进程之后,对于理论上生育权冲突的类型化结论是否严谨,笔者始终持怀疑态度。其中怀疑的重点,在于对生育权同质冲突理论的内涵及具体情形的设定是否严谨。该理论认为,在不同民事主体都享有生育权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一方实现生育权必须以另一方不能实现生育权为代价的情形。[15]而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又可以将这种冲突形态分为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与非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16]根据生育权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的基本精神,同质冲突理论积极的理论贡献表现为对生育权的规范性保护和推动生育权的立法发展。

但是,这一理论本身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因为将配偶之间产生的生育权实现方式的意思表示矛盾,视为两个主体所拥有的权利的冲突,既不符合民事权利的基本理论,也不符合生育权的基本属性。

尽管“生育权同质冲突”理论的积极作用不容否认,而目前学界中提出的“非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的状态也基本符合“同质冲突”理论所设定的情形。但是,通过之前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在理论分类上同时设定与其平行的“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的做法却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些基本原理。换句话说,根据生育权的基本属性和实现方式,配偶之间可能并不存在所谓的“生育权同质冲突”。而如果深入追究下去,笔者甚至怀疑,正是这种结构性的误解没有被及时解决,在某种程度上,使得理论界长期以来都难以形成针对生育权全部内涵的、可以被广泛接受的主流观点,并最终产生了围绕生育权立法规范的激烈的学术争议。因此,对于本文来说,若要解决文章一开始所提出的问题,当务之急就是要给不同情形的生育矛盾以准确的体系定位。而在接下来的论述中,笔者将一步步解析,以批判“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理论为起点,并对配偶间生育关系进行重新确认,以期能够化解与此相关的理论分歧和对立法规范的误读。

首先,虽然以“自然人完全享有自身生育权”的立法定位为基础,民事主体间各自的生育权可能产生直接的权利对抗,但“婚姻关系”这一因素的介入,让生育权的主体结构发生了质的变化。民事主体关于生育的意思表示,于其配偶而言不应再具有权利的外观。

在此,我们先来假定一种极端情形,假设一个社会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只存在法律对自然人生育权的保障,那么民事主体的生育权行使过程将变得简洁和直接:一个自然人,无论男女,在适格的情况下,[17]可以完全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从事具体生育行为的生育伙伴,并自主掌握是否产生生育结果的目的。在这种结构下,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生育行为是共同行使的,但两个要素决定了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现实的生育权同质冲突的可能性:一是从事与生育相关的共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生育的结果,自然人完全有可能既选择从事相关行为,又选择不产生生育后果;二是通过法定的授权,每个主体独立的生育意思表示之外,都覆盖着一层完全的、不受侵害的权利外观。这样一来,在两个要素的共同作用下,一旦出现生育伙伴之间各自的生育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就必然会将意思表示的矛盾上升为权利之间的矛盾,并进而引发生育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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