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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潘皞宇(6)

但是,在加入“婚姻”这一要素之后,影响生育权的因素骤然变得复杂了起来。按照通常的理解,“婚姻”被定义为“一男一女合意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结合,”[18]而这一定义所包含的内涵至少有以下几点:首先,婚姻的缔结是以男女双方都具有结婚意思表示为前提的,而结婚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婚姻主体不与婚姻相对方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生育行为,并且只通过婚姻相对方实现自己生育或不生育意愿的承诺和预期;其次,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产生了多重法律关系,而生育关系就是多项法律关系之一,被包含在婚姻关系之内,是婚姻关系存在之后必然会产生的法律关系。再次,也是十分关键的一点,当婚姻关系缔结之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保护,任何人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非法侵害。

由此可见,对于民事主体的生育权来说,“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理想状态下的生育权内部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一,婚姻关系当中当然存在夫妻间的生育关系,而民事主体的婚姻关系和生育关系之间包含与被包含的结构决定了婚姻关系成立后生育关系的单一性状态,即该自然人在其婚姻关系之外,不再具有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生育关系。这种状态限缩了婚姻缔结前民事主体行使生育权的范围,让权利效力仅仅体现在婚姻关系内部,客观上又在生育权之外套上了新的一层对外、对内都具有效力的权利外观。其二,在婚姻关系缔结时,主体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了“与配偶共同实现生育利益”的内容,而从事缔结婚姻的行为也就同时意味着自然人开始了对生育权中的生育决定权的行使。这也就是说,由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包含了合法的生育关系,一旦民事主体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合法的生育行为和当事人的生育自由会被婚姻的效力所吸收,成为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在婚姻关系外部,形成了同样可以保护夫妻生育利益的权利外观,而在婚姻关系内部,原本用于保障个人生育利益的权利外观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就被吸纳进了更大一层的“外观”中,于是夫妻之间也就不存在与生育有关的权利级别的法律关系,个人生育权也就在婚姻关系中被瓦解了。

其次,当民事主体个人的生育权外观在配偶之间被婚姻关系消化之后,却并不意味着配偶之间不会再出现由生育走向意愿不同而引发的矛盾,只不过这种矛盾并不以“权利冲突”的形式出现,而只是二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对立状态。

对于生育权主体结构的变化,我们可以做一个比喻。民事主体的生育权好比是一个完整的细胞体,与生育有关的主体意思表示是细胞核,法律授予的权利外观是这个细胞的细胞壁。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细胞”完全按照“细胞核”的指令行动,而“细胞壁”的存在确保了“细胞”不受外界破坏。之后,随着婚姻关系的形成,就好比是两个细胞之间发生了融合,原本两个主体的生育权开始共享一个权利外观,对于其各自的意思表示而言,它们之间却不再存在权利意义上的相互防备,仅对外共同对抗外界的非法侵害。所以,在婚姻关系的微妙作用下,配偶之间并不存在生育权的相互对抗,也不存在生育权的相互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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