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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潘皞宇(9)

生育权共有只能以共同共有的形态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生育权共有状态必须以“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共有关系为前提,既然“没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就没有生育权的共有状态”的逻辑是存在且正确的,那么在共有关系产生原因唯一的情况下,“生育权共有”也就不能以共同共有之外的形式表现出来。当共同共有的方式被确定之后,在生育权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中,生育行为的发展阶段和主体行为都不能被割裂看待,既不能把某一特定生育阶段视为某一方的全部任务,也不能把某一方的具体生育行为孤立于共同生育行为之外;作为共有人,夫妻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行使生育权的各项具体权能,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契约形式自行划分生育权内部的权利、义务份额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六、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肯定

自此,在对生育权进行“权利内容定性”、“权利体系解构”、“权利结构重组”的研究过程中,文章开头所提出的疑问也早已变得清晰了起来。根据生育权的固有属性,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立法实践对生育权的明确授权呈现渐进式的特点,但在立法授权前后,立法者对民事主体生育权保护的积极态度却始终未发生过改变。通过对立法内容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出,自生育利益在我国发生了权利化确认以来,公民生育权平等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坚持的原则。只不过,对于长足发展的生育权来说,我国立法的具体规制明显有些滞后了。在这样的背景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出台无疑弥补了生育权保障细节上的不足。同时,从内容上来看,虽然没有用语言直接说明,但是通过字面意思,我们仍然可以看出,该条解释既保障全体公民的生育权,又承认夫妻共有单一生育权的立法态度。

该条所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看似是不予支持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但实际上,该条所反对的,应当是男方自认为独立享有生育权,并以此作为侵权依据的错误态度。司法解释想要传达的思想是,正是因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共有的权利,男方不能独立享有,所以才不能以生育权被侵害为理由请求赔偿。其实,自始至终,我国立法一直都在致力于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将这种理念传输出去,并被一般大众接受并认可。遗憾的是,先前的立法过程让“每个公民独立享有一个生育权”的理念深入人心,当出现婚姻关系的特殊情况时,人们普遍先入为主,认为原先的生育权主体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夫妻双方依然各自享有一个生育权。这样一来,面对解释第九条时,很多人都会误以为公权力开始向女方的生育权倾斜,也就造成了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逻辑的二难推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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