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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王俊民(10)

第五,从诉讼证明作用看,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自己感知事实所作的描述性意见或专业知识意见,多数被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证人证言中诸如被告“突然冲到阳台,凶神恶煞般地手持一块砖头击打躺在地上的某某的头部,砖头断成两块”,以及被告“满脸都是血,喘着大气”等,均被采纳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杀人过程中手段凶狠,不计后果,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实,这些都是证人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外表的状况作出的描述性意见。同一案件中,某证人陈述:“见到阳台上躺着一个大约二十多岁的男子,呼吸声很急促,头部下面流了很多血。”这是证人凭其经验或者常识对被害人的年龄、受伤的状况产生的一种意见,对认定被害人遇害及其伤情有补强作用。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最终被证明在客观上有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

对于证人证言中的意见,采取全盘否定或全部肯定的态度均不恰当,而应当采取有限度可采原则。由于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比较困难,对事实的陈述往往包含意见的成分,完全限制证人意见并不现实。这种情况下允许证人结合专业知识对某些感知现象进行综合描述,不仅有助于证人作证,而且有助于司法人员的理解,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综上,除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之外,证人证言中的其它猜测、评论、推断性内容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应认为具有证据事实属性:(1)在证言内容上,证人运用专业知识就感知到的事实,作出的分析和推断;(2)在表述方式上,离开分析、推断无法表述感知的事实,只有将分析、推断与如实表述混合起来才能陈述案件事实;(3)在证据事实表现形式上,没有其他证据可替代,或受到举证能力约束、限制,只能以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作证。




注释:
[1]高家伟:《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载于《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
[2]李长征:《人类存在两个基本“事实”》,http://philosophyol.com/pol04/Article/principle/universal/200707/3133.html,2010年6月25日访问。
[3]百度辞典,http://image.baidu.com,2010年6月25日访问;《尹文子·大道上》中有:“察其所以然,则形名之与事物,无所隐其理矣。”唐代韩愈在《送高闲上人序》写道:“天地事物之变,可喜可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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