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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王俊民(5)

证人证言中的事实属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指证人亲历和感知并以如实陈述方法表述出来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其一,感知事实的主体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年幼及存在生理或心理缺陷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其二,感知事实的途径是通过证人的感官如耳、目、鼻、口等亲历感知;其三,感知事实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的事件或人们的行为;其四,表述事实的方法是客观如实陈述。

证人证言也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证人所称的案件事实经过感官感知、大脑储存、语言表达,已不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中的主观性,体现在形成证人证言的各个阶段。

第一,感知阶段,人们在感知外界事物时会不由自主地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情感倾向把刺激信号加工为某种确定的概念。虽然这种概念可以使人的认识更为深刻和全面,但它是以个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的,并且要受个人情感倾向的影响,存在认识误差的可能性。一位汽车修理工可以根据汽车的形状或者声音感知汽车的种类。身材矮小的抢劫案受害人可能把中等身材的罪犯感知为身材高大的人。

第二,记忆阶段,大脑对接受的感知信号进行“编码”处理,组成暂时的神经联系,贮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从感知到贮存的过程,称为“记忆”。贮存在大脑皮层神经元内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同时,许多因素会影响记忆效果,如主动还是被动记忆、记忆时的心理状态、识记后其它认识活动的干扰、记忆储存时间的长短等。再加上遗传、体质、训练、年龄、疾病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的记忆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第三,表述阶段,证人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主要取决于记忆是否准确;如果领会问题能力和逻辑思维有偏差,其表述很难准确。其他一些因素可能影响表述的准确性,如表述的动机、表述的自觉性、表述的准备是否充分、表述者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询问者的态度和提问方式、询问时的环境条件及外界干扰情况等。

在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主观方面的理解性和选择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感知能力,影响感知结果。诚实的证人也会因感知、记忆、陈述等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不完全属实甚至完全不属实的证言。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指证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据自身所感知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陈述对事实的看法。证人证言中的意见,也被称为“意见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结论”。[6]还有人认为,“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7]国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解释也有不同。有人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基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有人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还有人认为,“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推论”。[8]归纳国内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评述,有以下几点共性。首先,从形式看,意见证据是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例如,大火烧起来后,从楼里奔出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人。证人陈述到此,又补充说道:“那人像是纵火犯。”证人补充的内容便属于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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