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王俊民(6)
其次,从来源看,意见证据的这种“猜测”、“评论”或“推断”,是“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以及其“观察到的事实”而作出的。例如,某金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他还看到某人从金店里跑到街上来,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双肩包,手上正流着血。从该些情况显然已可推论出这个人就是抢劫犯,通常证人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并非在陈述所见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抢劫犯”只是一个推断,是意见证据。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是证人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
再次,从内容看,证人基于感知事实所作出的推理、判断,不一定属于证据事实。例如,某证人陈述,在案件发生时,曾看见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穿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估计此人就是罪犯。这里,“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就是意见,不具有证据价值。因为他所体验的事实只能使他作出有“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穿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的判断,不足以作出“此人就是罪犯”的判断。
最后,从种类看,证人意见性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性陈述,指证人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而作出的陈述;另一类是意见性陈述,指证人不是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或不完全依据所体验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推理等方式陈述的意见。例如,证人陈述:“从仓库跑出来的人,看上去有30岁。”
比较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点:其一,在内容上,前者是证人感知的所见所闻,后者是证人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其二,在形成方式上,前者是如实陈述,后者是分析推理。两者也有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均是基于证人亲历和感知的事实而形成,离不开人们的主观性。正因为证人证言中事实和意见在来源上相同,以及证人证言形成方式的主观性特征,导致事实与意见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因此,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证人证言实际上都是意见证据,是从现象和心理印象形成的结论。”[9]两者的相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看,其中必然包含判断的因素。证人在通过感官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之后,必然要对其进行辨别和分类,作出判断,最后形成概念。如果没有这一辨认和判断阶段,就不可能存在人们对事物抽象理解而形成的印象。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事实和意见之间进行分明的界定是不可能的。在一定意义上,所有关于事实的证言都是证人通过观察客观现象形成的结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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