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不动产征收法 切实保护百姓财产权/王利明(2)
要对征收的相关内容及主体进行详细的界定,从而让征收人和被征收对象都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列举了公共利益的类型,但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比如不符合公益的征收决定,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否有权撤销该征收决定?这些都有必要作出规定。对于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决定人,但是,该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能否作出征收决定?具有市县级级别的各类经济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征收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是房屋所有人,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除了集体之外,被征收人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法暗含了这一含义,但是规定得并不明确。被征收对象主要应当包括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却不涉及集体土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需要制定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
完善的程序是规范征收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决定,应当依照哪些依据作出?是否要经过调查、听证、广泛征求意见等过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应该事先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有权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都有待立法明确。此外,关于征收的启动、订立拆迁协议、征求居民意见、召开听证会、公布征收方案及其反馈、确定补偿的标准和规则、不动产的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规定,都需要加以完善。
征收补偿是不动产征收中问题的焦点,因此要对其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区分了城市土地之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并规定了不同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物权法所确定的原则,将征收补偿的标准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目前各地做法不相一致,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这就给评估其价值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需要通过研究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要尽可能地在法律中加以完善。比如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是否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这些都需要规范。还有司法搬迁中管辖的级别、司法审查的内容、执行主体的确定等等,都需要在法律中进行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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