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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及保险人义务/徐双桂(6)

(三)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契约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可成立。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在缔约时,即合同未成立之时。所以,不宜将免责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文件“捆绑”一块,应将除外责任条款或其他免责条款单独印在纸面,并在每一项除外责任条款后留出空白处,以供投保人签名确认。

(四)应区别对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保监会在制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时,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界群众的意见。在送达保险条款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宽松,送达保险条款即生效。而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责任更严格,即要书面送达,又要口头解释,而且要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投保人。

(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相关保险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保险法》第 17 条作如下补充,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保险人未履行前两款规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返还保险费,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提供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准确说明该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笔者认为,通过建构一种可操作性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规范,可以更好地规范保险人的义务,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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