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问题研究/雷妮(4)
4、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律师在场。[5]
5、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均可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改变目前只有逮捕后才能申请取保候审而拘留不能申请的规定。
(二)辩护律师的知悉权。
1、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自接受聘任后即可向相关证人、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相关证人、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并且有权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
2、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掌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未移送时,可以申请相关机关予以调取,相关机关拒绝时,律师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3、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外、单方面接触证人、鉴定人,更不能单方面对其调查取证。[6]如认为确实需要询问可请求法院再次开庭。
4、辩护人获取的案卷材料,可以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阅读、识别,但不能给其亲友。
(三)庭审过程的辩护
对于庭审中的任何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只要理由成立,法官就应采纳支持,并有权对控方出示的证据发表直接、充分的质证意见,法庭也应保障辩方提交证据的权利和辩论发言的权利,并允许辩护人与被告人交流。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而且应该是强制辩护。辩护的律师应享有会见被告人、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并有权请求法院开庭或举行听证会,当庭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出示新的证据等等。
综上所述,由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容易形成以强凌弱的局面。因此,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使我国的律师刑事辩护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
[1] 房保国、张青松。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出路。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第34页。
[2] 房保国、张青松。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出路。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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