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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张旭科(11)
第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更加宽泛。我国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即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下列情形”既可包括财产状况的恶化,又包括商业信誉的丧失,更通过第四款弹性条款的规定,把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都包括进去,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成功范例,形成有自己特色的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
第二,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对方不提出履约的保证,在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的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不明确,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不能更周密地保护先为给付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克服了这一局限,明确规定了中止履行的一方在法定的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说,这项规定对先履行方的保护更为充分,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除权并不包括在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之中,其理由已如前文所述。
第三,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难免有当事人以不安抗辩为借口,撕毁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与立法精神的初衷相佐。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我国合同法总则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1)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因而绝不允许其任意借口对方可能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合同的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2)通知义务。虽然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法律同时也规定该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已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因此而遭受损害,并让其考虑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这从另一个意义上讲,其实也是有效地保护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7.1.2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成功之处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这一制度的不成功之处主要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严重削弱了其制度价值。移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法律,其指导思想是正确的,但是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然而综观《合同法》,我们不得不感到遗憾:虽然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受害人的救济方式更加充分,但它们之间仍存在重大冲突,以致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例如,按照合同法的两个预期违约条款(《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中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之规定实际上就可以被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于是,就出现了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却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即如果受害方援引第68条,则他必须首先等待对方提供保证,只有当对方不在合理时间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保证时,受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受害方援引第108条,则他不能也不必对方提供保证,而是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法条之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恐怕是当初立法者所没有考虑到的,其显然削弱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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