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张旭科(12)
其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部分改进的不成功。“法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它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因而也包括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42]因而,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改进都必须以其法律精神为核心。但《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某些规定却与之相背离。例如关于“确切证据证明”的规定,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等等。
最后,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的模糊性及不明确性。笔者认为,我们在移植法律制度时应注意其在中国当前条件下的可适用性。因而就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而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某些规定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例如,关于“适当担保”和“合理期限”的规定、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的规定,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它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
7.2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完善
通过上述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虽然该制度有不少的成功之处,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就已明确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行为或客观事实已经表明他将于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现象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进一步明确,否则,将难以实际操作。针对前文所论述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成功之处,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主要需注意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消解。即《合同法》第68条尤其是其中的第二项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的冲突问题。如上文所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如何消解呢?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保持法律概念间应有的逻辑关系,只有给第68条(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一个确切的定位,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分别适用第68条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所产生的法律冲突。
第二,“确切证据证明”问题,即举证问题。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得严格。然而,在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当今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并非是件易事,况且说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可能会人为的制造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信息等)。这实质上是几乎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这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要求行使权利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侵害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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