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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张旭科(14)
注 释:
[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35
[2] 对于后履行抗辩权,有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并以为此项制度的创立,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隋彭生.合同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16)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专设后履行抗辩权,并与不安抗辩权相区别,是对大陆法抗辩权制度的突破。(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1)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抗辩权不以为然,认为它是“属于不言自明、没有必要规定的所谓之无害条文。”(梁慧星. 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法学家,1999(3):74)
[3]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35
[4]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01
[5] 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64。也有的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称为异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刘瑞复.合同法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4:133
[6]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88
[7] 198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虽然借鉴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却因其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未能明确此为同时履行或是先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故而不应认定其为不安抗辩权的正式确立。
[8] 约因亦即对价,国外一般以案例来阐明其定义,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所给的一个定义:“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台湾]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91)此外,法国法也将约因作为契约成立的法定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约因之债或者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契约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9] 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法学,199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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