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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张旭科(15)
[10]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一词在国内译著中有“预期违约”和“先期违约”两种译法,笔者在此文采用前者,对引文中不同译法也一律译为“预期违约”。
[11] 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
[12] 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他的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方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判决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期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13]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2-609条、2-610条
[14] 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1~73条之规定
[15] 笔者不认为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是对不安抗辩权的正式确立。参见本文注释[6]。对该条款,也有学者认为,其“实质上是有限制地采纳了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预先非根本违约规则。” 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44
[16] 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后面加以详细论述。
[17]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89
[18] 事实上立法者也是这么认为的,胡康生在人大常委会上所作的说明,即认为此项规定为不安抗辩权。参见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资料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
[19] 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 .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1~482
[20]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
[2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
[22]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39
[23]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06
[2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6
[25] 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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