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张旭科(16)
[26]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91
[27] 不过,这种结合并不是完美的,在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这一点,笔者将在文章的第六部分中加以论述。
[28] 对此,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很精辟,他认为,《合同法》69条之“解除合同”之规定,已不是对不安抗辩权做出的规定,而是对预期毁约所做出的规定,并认为《合同法》第108条所提及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就是指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行为,此种行为属于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参见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90
[29]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30] G.H.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Sterens.&Sons 1983:642.转引自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5
[31] 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毁约和默示预期毁约两种情况是国内学者主流的观点。但有少数学者认为这种类型划分是存在问题的:其一,“毁约”从逻辑上讲应当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但是一方发生对履约重大不利情况这一原因事实只是一种客观情况,并不是一方具有主观故意;其二,一方以行为拒绝履约包含一方的主观故意,属于拒绝履行,从法律效果上也和“情况显示一方将不能履约”这种原因事实不同,因此把二者共同划分为默示预期毁约不尽合理。他们认为,从理论分析的角度把可能引起预期违约的原因事实类型化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逻辑上更为合理,也更加符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本意。
[32]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516
[33] 同上:515~516
[3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4
[35] 同上:362
[36] 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2
[3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83
[38]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63
[39]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62
[40] 李双元、于喜富.法律趋同化:成因、内涵及在“公法”领域的表现.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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