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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占制度探究/许涛涛
摘要:对于价值不大或价值微小的无主动产也采取国家先占主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推行。只允许个人可以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有利于发挥动产的经济效用。

关键词:无主物 先占 所有权取得 占有效力 取得实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出台并施行多年,总体来讲效果是显著的。《物权法》区分了物权与债券,明确了物的归属,发挥了物的效用,达到了保护公民物权的目的。
《物权法》也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并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且对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详细又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和发现埋藏物。第一种物的所有权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而后两种物经公告后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便认定为无主物,其所有权由国家取得。
但是在理论上,如果任何种类的无主物均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不仅不能有效地利用社会财富,还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更会打击公民寻找失主的积极性与自主精神。
相比于其他已经构建成完整的“无主物先占”制度的立法体系的国家,我国还有很多物的权属是不确定的,而这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
所以有必要在我国也建立起无主物先占制度以确保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使得民事主体基于占有无主物的公示效力而获得物的所有权并对抗他人。
一、 先占制度溯源
先占,字面意思为最先占有,法律上的概念即“无主物先占”,意为因最先占有无主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对于先占制度的起源,通说认为这种制度肇始于罗马法。正如英国法制史学家梅因所说:罗马人的“先占原则”,以及法学家们把这些原则发展成的规则是所有近代国际法有关“战利品”和在新发现国家中取得主权等问题的起源。
盖尤斯说: “不属于任何人之物, 根据自然理性( ratio naturalis) 归先占者所有。”盖尤斯在他的《 法学阶梯》中这样论述: “不仅那些通过让渡归我们所有的物品因自然原因而为我们所取得····通过先占···先前不归任何人所有,比如所有在陆地、海洋、或天空中被抓获的动物。”
内瓦尔则认为:“物之所有权始于对物的自然占有。可被自然占有之物为在地上、海上或天空获取之物。因为这些物立即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同样,在战争中获取之物、海上产生的岛屿以及在海滨发现的石头、宝石及珍珠,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④
在中国,先占制度也是早已有之。有历史记载的,早在先秦时期,政府就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认秦民对木材、猎物等先占取得所有权。秦简的《田律》中就明确规定了,在官府许可下,因开垦荒原、砍伐林木或者渔猎而取得物的所有权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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