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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考辨/张金海(10)

(二)宽泛式公平责任抑或有限度的公平责任?

就第24条的文义看,我国的公平责任为宽泛式公平责任,凡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皆可根据实际情况令加害人赔偿损失。条文说明亦指出,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66]学者中也有人采宽泛式公平责任的立场。[67]如采宽泛式公平责任,财产状况通常即为最重要的衡量因素。但如前文所言,经济承受力说片面且欠缺说服力。另外,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以及避免给法官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亦应采有限度公平责任的模式。

(三)公平责任抑或非公平责任?

如采有限度的公平责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其具体案型。据条文说明(其虽采宽泛式公平责任的观点,但出于明确适用范围的考虑,也进行了类型化工作)及学者的见解,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主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我国立法所称的行为能力涵盖了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具体加害人不明;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68]紧急避险场合受益人的责任[69]见义勇为场合受益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3条均有规定)。[70]不无遗憾的是,经由考察将可发现,这些情形或属张冠李戴,或者本不应成立责任,而真正属于公平责任的,由于我国的监督义务人责任为严格责任,其适用空间又大为缩小。

1.不属于公平责任的情形

紧急避险场合受益人的责任、见义勇为场合的责任以及对于他人在为自己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的责任并非公平责任。紧急避险场合的受益人可能承担责任的思想由来已久,古典自然法学者即已论述之,现今各国民法典也多有规定,我国亦然。《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71]依条文说明,在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场合,如果紧急避险人为他人利益采取避险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其无责任,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紧急避险人为自身利益采取避险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赔偿。[72]长期以来,国内的通说将受益人责任认定为公平责任,实则其与相邻关系中为越界建筑、必要通道者所负的赔偿责任一样,属于牺牲责任(Aufopferungshaftung) 。[73]牺牲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在价值较高的法益与价值较低的法益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后者应当让路。但一时的让路并不意味着该法益的享有者终局地承担不利后果。为保护受害人,基于法益衡量而确立的侵害权与嗣后进行的适当补偿相伴随。如此,法益平衡状态最终又得以恢复。[74]牺牲责任与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公平责任均不相同,其根本特征在于侵害行为是正当的,并无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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