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考辨/张金海(11)
见义勇为完全符合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处理事务、具有管理意思、未受委托或对于该他人无处理事务之权、处理事务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真实的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依无因管理制度,倘管理人遭受了损害,而该损害是作为该当事务处理典型的、明显的危险局势的后果发生的,本人应赔偿。[75]从而,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请求赔偿系无因管理之债的应有之义,与公平责任无涉。
依条文说明所举之例,[76]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处理他人事务之类的情形。其性质可能是履行基于委托合同[77]的义务:若双方达成了合意,委托合同成立;若双方未明示地达成合意,而是一方自愿从事活动而对方知道后未作反对,则据此“可以推断的行为”,委托合同亦告成立。若委托合同不成立,此种活动尚可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对于活动中所发生伤害的赔偿或者为委托人的赔偿义务,或者为无因管理中本人的赔偿义务。
2.不应成立责任的情形
不应成立责任的情形有二:具体加害人不明(据条文说明,指第87条规定的抛坠物致害之类的情形)、因为意外情况造成损害。实际上,除了共同危险行为,倘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由何人所致都不清楚,根本无从成立责任夕8]在共同危险行为,数个被告彼此无联系地从事了独立的不许行为,而损害必定是被告之一造成的,只不过无法查明究竟谁是加害人。[79]正是由于诸被告均有“参与”可言,令其承担责任方属有理。而在抛坠物致害场合,加害人之外的其他建筑物使用人并未从事可能致害的行为,令其承担责任岂非冤枉,而以公平之名主张成立责任未免过于牵强。
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时亦无由成立责任。若被告无过错可言,可将损害的发生评价为事变,具体又分为通常事变与不可抗力(提高的事变)。[80]既如此,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不过是行为人无过错的同义语,岂能因此而成立责任?另外,从条文说明所举躲雨之例来看,立法者的态度似乎又是如果损害是由意外程度较高的事变引起的,可成立公平责任,反之则否。此说亦有问题,且不说意外程度较高的事变引起损害时可成立责任并无道理,意外程度高时可成立责任而意外程度低时反不成立责任本身就是悖论。
3.其他
条文说明所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时的赔偿,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暂时没有意识或对其行为失去控制而致害时赔偿,属于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为明确后者的责任性质,《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后段又专门作了规定。[81]另外,我国学者也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时的公平责任。[82]在欠缺责任能力者承担的公平责任方面,应予注意的问题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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