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考辨/张金海(19)
[6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63]按立法者的想法,已无所谓公平“责任”,而仅有公平分担损失。但其说并不成立,国内学者在提及第24条时也多以公平责任名之。
[64]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93。
[65]危险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前提,故处理案件时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但就实际情况来说,被告总是或者有过错或者无过错。依第24条之立法理由的逻辑,岂非也要明确,无过错的被告进行赔偿并非责任的承担。
[66]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见前注[64],页92。
[67]参见王成:“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页87。
[68]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见前注[64],页91。
[69]参见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页176。
[70]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59。
[71]此条将《民法通则》第129条中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紧急避险,我国向来注重区分危险是由他人引起的、避险人自己引起的还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在危险是由他人或避险人引起的之时,分别由他人、避险人赔偿,责任性质应为过错责任。由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方涉及我国通说所认为的公平责任。德国法将紧急避险分为防卫性紧急避险与攻击性紧急避险。前者是指避险时侵害的是作为危险源的物,后者是指侵害了“无辜”的物。前者并无赔偿问题,后者才有。为避免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属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而在德国法上,攻击性紧急避险所避之险如果是他人引起的,由该他人赔偿。因此,我国法与德国法的处理基本相同。
[72]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见前注[64],页119、120。
[73]张谷教授对于紧急避险场合受益人责任的牺牲请求权性质亦采肯定意见。见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页44以下。
[74]Deutsch/Ahrens, Deliktsrecht, 4. Aufl.,Carl Heymans Verlag KG, 2002,S. 188.
[75]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8. Aufl.,Verlag C. H. Beck, 2003,S. 388.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