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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之合同不履行/中田裕康(11)
[15]参见前注[11],[日]潮见佳男书,第260页以下。
[16]参见[日]中田裕康:《债权总论》,岩波书店2008年版,第124页以下。
[17]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56页。
[18]参见[日]末弘巌太郎:《债权各论》,有斐阁(东京)1918年版,第244页;[日]好美清光:“契约の解除の效力”,载[日]远藤浩等监修:《现代契约法大系》(2),有斐阁(东京)1984年版,第175页;[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Ⅳ(契约)》,良书普及会1986年版,第77页等。
[19]参见前注[9],[日]山本敬三书,第172页以下。
[20]其他理由例如:与危险负担制度之衡平、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之衡平、债务人之保护可用催告来达成等。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在裁判实务上,事实上也非都以是否有归责事由来作处理。
[21]参见前注[16],[日]中田裕康书,第91页。
[22]See CISG arts. 49(1)(a) and 64(1)(a),UNIDROIT Principles (2004) art. 7. 3. 1,PECL art. 9:301,DC-FR Ⅲ.-3:503.
[23]参见前注[11],[日]潮见佳男书,第480页以下;前注[9],[日]山本敬三书,第177页。
[24]参见[日]能见善久:“履行障害”,《债权法改正の课题と方向》(别册NBL51号)商事法务研究会1998年版,第103页。编者补注:该文中译本见[日]能见善久:“履行障碍:日本法改正的课题与方向”,于敏、韩世远译,载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3页。
[25]参见【3.1.1.77】(解除权的发生要件)、【3.1.1.85】(危险负担制度的废除)。
[26]参见【3.1.1.78】(解除权的障害要件)<2>与【3.1.1.86】之内容为(债权人违反义务时之对待给付请求权)。
[27]此外,劳工界也有人担心随着民法修法是否会对劳动契约产生影响。他们担心纵使实质上维持现行规范因债权人之归责事由所致之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日本民法》第536条第2项),但如文字上有调整的话可能会有些意想不到的影响。
[28]经过催告仍不履行应被评价为“重大不履行”这样的说法看起来好像很简单,但是这代表评价的对象中包含契约缔结后的当事人行为态样,这与债务内容应视契约而定的想法之间存有矛盾。笔者认为应体认到这一点并追求更高层次的理论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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