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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之合同不履行/中田裕康(7)

(2)损害赔偿

基于合同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在判断是否不能时,有学者认为应重视者,并非发生履行障碍时的“社会交易观念”,而是合同上之合意内容,另外与其讨论合同障碍之发生债务人是否具备可归责事由,更应重视原本合同上之风险分配。

(3)解除

基于合同之债务不履行所为之合同解除,现行法下之通说认为不以债务人具备可归责事由为必要。

甚且,不论是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都不会改变合同解除之目的,故有学说认为于立法论上,一般债务不履行纵使债务人无可归责事由,亦应使债权人得为解除。但也要考虑到债务人利益之保护。被解除的话,债务人原本期待从合同上获得的利益就会被剥夺。一直以来的结论都以债务人具有可归责事由来加以正当化。如果解除不以债务人具备可归责事由为要件,在债务不履行情况轻微的时候,对债务人不免过苛。因此,有学者提倡制度设计应以只有在债务人之不履行重大的时候才可以解除。这是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合同原则范例影响的想法。[22]

这边的问题是与危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日本现行民法是区分成:债务人有可归责事由就是债务不履行的问题,无可归责事由就是危险负担的问题。在[例②]的情况即以画作烧毁的原因来区别处理。如果拿掉归责事由,就无法区别解除跟危险负担的制度。因为会变成纵使是天灾等因不可抗力而烧毁的情况也可以解除了。这样一来,解除与危险负担所剩下的不同就只有是否需要债权人为意思表示,即自何时起发生债务消灭之效果。在解除的制度上,只要债权人未为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就仍然存在,一经债权人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移至回复原状的阶段处理(有关解除的溯及效力可有很多种想法)。在危险负担的制度上,如履行已无可能,不论债权人有无意思表示,一方的债务即为消灭,他方债务(给付对价之债务)则视法制度设计而存在或消灭。这两制度上的差异应如何评价会造成想法上的分歧。在立法论上,有两种不同见解,有见解认为应废除危险负担制度一律采解除来处理,[23]另有见解认为解除制度与危险负担制度应并存。[24]

(四)修法方向

1.民法(债权法)修法检讨委员会的修法提案

以上为针对现行法的争论情况。民法(债权法)修法检讨委员会的“基本方针”即以这些争论为背景,提出了具体的修法草案。

首先,针对履行请求权之提案为:“履行已无可能或其他依照合同旨趣已无法合理期待债务人履行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提案【3. 1. 1.56】)。该提案是以“合同旨趣”及“无法合理期待”2个要素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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