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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之合同不履行/中田裕康(8)

其次,针对损害赔偿之提案则将归责事由从损害赔偿的要件中拿掉,改规定免责事由。具体而言,该提案先规定:“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提案【3.1.1.62】),接着规定:“因债务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所生之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负【3.1.1.62】之损害赔偿责任”(提案【3.1.1.63】<1>)。

最后针对解除,提案从解除的要件中拿掉归责事由,统一为重大不履行,并废除危险负担制度。[25]但也有提案认为应留存与现行《日本民法》(第536条第2项)相当之制度,现行《日本民法》(第536条第2项)规定:因可归责债权人之事由致债务无法履行时,债务人仍得收取对价。[26]该提案认为虽然废除了危险负担制度,但仍应保留相当于《日本民法》(第536条第2项)之制度。

“基本方针”以制定合同债权特有之规范为前提而重视当初的合意。但“基本方针”并非仅以当初之合意为基准,也致力纳入包含合同缔结后之情事在内的客观评价要素。

2.针对修法提案的批评

针对上述的修法提案也有不少的批评。主要的批评有三点:

第1点是批评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即所谓“因债务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所生之债务不履行【3.1.1.63】”此一要件不好懂。这边有两个层次的问题,第1个层次的问题是先确定债务之内容为何后再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已履行该债务,第2个层次的问题是判断当该债务未被履行时债务人是否仍得免责的问题。批评的人认为所谓“债务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应该是第2个层次的问题,但如此规定容易被误会是第1个层次的问题,或是纵使没被误会但这个基准在实务上很难用。我某些程度可以理解这样的批评,除进一步检讨“债务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这样的用语之外,也在考虑有必要明示具体的判断方法或方针。

第2点批评是认为应该继续留存危险负担制度。一方面有批评认为债权人未行使解除权却因催告期间经过等原因而使解除权消灭的话对债权人未免过苛。另一方面也有批评认为赋与债权人选择是否解除的权利对债权人太有利。还有批评认为针对合同关系在哪个时点消灭,并存不同的制度也很好。[27]我个人认为应十分慎重地检讨如废除现行的制度会发生怎么样的理论上及实际上的影响,而经过如此检讨后决定废除现行制度的做法也是有可能的。

第3点批评是针对在解除制度中的催告解除的定位问题。“基本方针”以重大不履行的观念来架构解除制度,但如此一来,轻微的不履行只要经过催告就可以解除的情况要如何来说明就变成一个问题,也因此基本方针的提案内容变得稍微有些复杂。针对这点,实务家指出催告解除在实务上有很大的意义,应该设计成更容易使用的单纯制度。此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德国债务法修法的时候也都是被提出来争论过的问题。我个人也认为应尊重实务上的需求将催告解除的制度设计成更方便使用,但这并不是理论屈服实务,而是学者有必要努力的找出催告制度在理论上的定位。[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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