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公司集团破产问题/贺丹(6)
2.是否可以将集团非破产成员列入联合申请的问题
一般的破产法规则只能适用于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但在公司集团破产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会比较复杂。考虑是否要将非破产成员列入共同申请的原因是,在公司集团破产的情况下,一个成员的破产有可能会对其他集团成员的财务状况造成影响,如果允许在集团破产申请时列入非破产成员,则可以尽早制定针对整个集团的破产解决办法,或者编制全面的重整计划,避免当集团中其他成员受到破产程序影响后分别启动单独的破产程序。破产法可以基于将不符合破产启动程序的成员列入重整程序有利于整个集团利益的标准,将该成员纳入破产程序。
未破产的有些集团成员在其他成员申请破产时,其没有申请破产,但经进一步调查,会发现其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此时,则可以考虑将该成员加入到联合申请中,与其他的集团成员适用同样的破产程序。另外,集团成员未出现破产原因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纳入破产程序的问题也是立法要重点解决的。可以考虑的将集团未破产成员纳入破产程序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法定标准。这种法定标准的考虑因素主要是考察集团的集中程度。对这种集中程度的判断标准有两个方面:(1)集团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和控制,例如集团成员的资产混杂不清,身份同一,或者依赖于管理层或者财政支助,或者存在其他的依赖和控制因素;(2)集团的存在是虚拟的,集团的活动与单一的实体活动没有区别,或者成员之间相互关联,实际上只有一个资产基础,集团成员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区分,并且管理层和债权人也将集团视为一个整体。二是自愿标准。集团非破产成员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自身纳入到重整程序中,但是该成员必须根据其所适用的法律履行相应的公司内部程序。
(二)不同法院之间的程序协调问题
在公司集团中的不同成员在不同的法院启动其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为提高效率,可以在不同法院之间开始的破产程序中进行程序协调。这种程序协调的目标是:获得关于集团成员的经营的全面信息,合理准确地估算资产价值,确定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有效地避免不同法院进行的重复工作。程序协调仅涉及不同的集团成员的破产程序方面,不涉及实体方面。在实体方面,不同的集团成员的案件仍然独立进行,各集团成员的债权人的实质权利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程序协调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多种方式,如在法院之间的联合审理或者信息共享,债权人的联合会议,协调通知发送而设定共同的债权人名单,确定共同截止日期,商定申报债权的联合程序并协调变现和变卖资产,协调撤销诉讼程序,举行统一的债权人会议或在各债权委员会之间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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