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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公司集团破产问题/贺丹(8)

这种启动后融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该融资是为了企业集团成员业务的继续经营或生存所需要,或者为保全该企业集团成员资产价值增加的需要而进行。对该集团成员债权人的任何损害可以与从提供融资、设置担保权益或其他保证中获取的利益相互抵消。

(二)公司集团破产的特别救济措施

集团成员之间可能存在复杂的金融交易网,因此完全按照单一经济实体的模式来处理企业集团问题可能会出现效率低下或者显失公平的问题。法律提供的救济做法一般包括:撤销集团内部交易;使集团内部借贷排序居次;将外部债务责任延及集团非破产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摊付令;集中或者实质性合并令。

1.集团内部撤销权

在企业集团的情况下,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有特别的考量。由于企业集团内部往往存在大量的交易,这时法院需要考虑企业集团的特点。

在企业集团内部的交易可能包括: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把集团中一个成员的利润上交给具有控制权的集团成员,集团成员之间的相互贷款,以支持借款成员继续其交易活动,集团成员之间的资产转移和担保,集团一个成员向集团相关成员的债权人付款,集团一个成员提供担保或者抵押以支持外部债权人向集团另一成员提供贷款。交易可能涉及为调拨价格而订立的合同。这些交易根据单独的合同当事方所订立的合同来看可能是不合理的,但在企业集团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考虑对集团内部交易是否要适用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的时候,这种对交易的目的的考察非常重要,必要时需要考察这种交易是否属于企业集团内部的“正常交易过程”。

企业集团的内部交易有可能有两个指向。一种是完全基于企业集团利益发生的,在单独企业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的交易。例如集团集中管理其现金流和现金转移。另一种是在重整融资过程中出现的集团内担保,尽管提供担保的成员没有直接从获得的融资中获益,但由于在集团活动中,提供担保的成员可能紧密依赖获得融资一方的经营。

2.排序居次

排序居次是指在企业集团的情况下,与债务人拥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股东拥有的债权可能会被置于其他债权人的后位清偿的情况。这种居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有条件的居次和自动居次。有条件的居次是指只有在集团内部人实施了不公正的交易的情况下,才将其债权置于后位,例如,操纵集团内部交易,以牺牲外部债权人为代价自己牟利,实施对受控制方债权人和股东的不公平行为,例如压低分红政策等。自动居次的法律规则则自动地使股东的债权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债权置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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