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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王保树(14)

六、结论

(一)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核心

上述表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是使公司形态的区分真正有意义。换言之,这种区分应最有利于公司法的实施,最有效地调整公司社会关系。为此,必须消灭公司形态结构中的模糊状态甚至混乱状态。结合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应该解决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科学地运用封闭公司(或非公开公司)、公开公司划分的工具,在公司法内部将封闭性公司的制度资源进行有机地整合,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外不再存在其他封闭公司制度,以实现封闭公司制度的统一,为公司法的现代化奠定基础。二是在外商投资公司法与公司法之间,实现外商投资公司法并入公司法的目标,不再保留外商投资公司法单独的体系,并在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与公司法一体化中完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统一。应该说,这是最终完成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切实步骤。我国已经较好地实现了不同所有制股东的公司的制度并轨,它为我们提供了外商投资公司制度与内资公司制度并轨的经验。可以考虑采用现行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模式,即考虑到外商投资公司绝大部分规则与现行公司法相同,因而它的绝大部分规范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不重复规定这部分规则。但是,考虑到目前外商投资公司仍有少量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不同且有必要存在的规则,因而单列一章规定这些内容作为特别规则,如外商投资者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5%等。当然,应对这些特别规则进行评估,到底是否有特殊意义。如没有特别规则,就不必单独列一章规定。

(二)区分外商投资公司法中的企业法规范和外商投资监管规范

由于公司法规范和外商投资监管规范分别具有私法和公法性质,其功能差别很大。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两种规范的不同作用,将两者加以区分是必要的。其中,前者指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解散等;后者指外商投资的立项、外商投资的监管、优惠措施等。已如前述,公司法体系的一元化在于最彻底地完成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改善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并不是要消灭外商投资监管规范。所谓外商投资公司法融入公司法是指前者,后者应单独制定外商投资管理法或外资法。




注释:
[1]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著:《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前引[1],第18-19页。
[3]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等著:《徳国合资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中文版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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