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陈瑞华(10)
之所以要确立公诉方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并且为这一证明活动确立了最高的证明标准,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所能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无论是在搜集证据的能力还是举证的便利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二是侦查人员在固定和保全证据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在证明其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方面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在搜集证据和承担证明责任方面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三是公诉方可以通过宣读全案讯问笔录、播放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通知讯问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被告方承担侦查行为的违法性证明相比,公诉方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要更为便利和快捷,更容易提高诉讼的效率;四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具有公认的危害,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践踏被告人的尊严和身体健康,而且容易造成虚假的有罪供述,直至带来“冤假错案”的后果,而侦查人员在中国目前高度封闭化的未决羁押和预审讯问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其他强迫取证行为的几率又是很高的;五是只有要求公诉方证明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才能从根本上产生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并促使侦查人员增强证据意识,尤其是要对本方所搜集的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的义务。[14]
(二)其他言词证据的证明机制
那么,对于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在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究竟应确立怎样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呢?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控辩双方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意图,所谓“举证方”,也就是调取该证据并将其向法庭提出的诉讼一方。比如说,某一证人证言是由侦查人员通过询问所获取,并由检察机关作为定罪证据提交法庭的,那么,在被告方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之后,公诉方就应对其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对于辩护方提交法庭的某一书面证言,公诉方对其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法庭也可以责令辩护方对其合法性予以证明。由此,一种由实体性裁判程序中的“举证方”对其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言、书面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机制,在中国法律中正式得到确立。当然,这种证明责任的承担并不是无条件的,也不是在每一案件中都会自动出现的。应当说,诉讼的另一方对该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举证方”对其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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