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陈瑞华(12)
而在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的场合下,法庭所要确定的是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并且这些瑕疵能否经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得到“治愈”。在这两方面,法庭如果都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就可以不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相对于“强制性的排除”和“自由裁量的排除”而言,“可补正的排除”在适用上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有着更高的法律门槛要求。至少,这类排除规则所针对的大都是违法情节更为轻微的非法侦查行为,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无论是从侵害的利益、造成的后果还是从违反法律程序的严重程度来看,都不属于需要严厉制裁的对象。对于这类程序瑕疵,法律不提倡采取动辄排除的制裁方式,而优先考虑给予办案人员对程序瑕疵加以必要补救或者给出合理解释的机会。这样,申请方就有义务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对有关程序瑕疵进行补救,例如没有在消除程序错误的前提下重新搜集证据等,或者需要证明办案人员对该程序瑕疵的出现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如果申请方对这些事实能够证明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法庭仍然可以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否则,法庭就可以程序瑕疵得到补救或者得到合理解释或说明为由,作出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
由此可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中国法律其实确立了三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是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的证明,以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产生疑问为前提;二是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主要适用于书面证言和书面被害人陈述,以对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合理异议为前提;三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也就是在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的场合下,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一方,对该证据的非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五、结论
迄今为止,中国法律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上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这既是一种重大的制度突破,也属于刑事程序领域的一大缺憾。作为一种制度突破,法院围绕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构建了一种司法审查机制,并给予控辩双方就此程序问题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相对于以往以实体性裁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格局而言,这一司法审查机制的出现,标志着刑事程序的可诉性得到法律的确认。当然,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目前还主要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对于其他程序性争议问题,如回避、管辖变更、延期审理、证人资格、重新鉴定、证据展示等问题,中国法律还没有确立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憾。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