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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陈瑞华(14)




注释:
[1]有关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评论,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及以下。
[2]有关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及以下。
[3]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未生效“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但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决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都无法获得启动二审程序的机会。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要求法院在处理诸如管辖、回避、延期审理、辩护等方面的程序性争议问题时,不经过司法裁判程序就可以作出“决定”。而这些“决定”,恰恰规避了法定的上诉和抗诉程序,成为一种不可救济的司法裁判行为。
[4]有关中国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出版社2010年版,第
[6]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及以下。177页及以下。
[7]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115、294页。
[8]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14页。
[9] See Joe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9,pp.570-583.另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及以下。
[10]See Michael Zander,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1984 ,Sweet & Maxwell,1990,revised second edition,p.196;John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7,eighth edition,pp.150-151,pp.280-282.
[11]参见注[7],第32页及以下。
[12]参见注[6]。
[13]在曾经引起举国关注的刘涌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就采纳了这种裁判方式。根据该法院的判决书,沈阳公安机关的预审人员、监管人员、看守人员证明“公安机关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就被直接作为否定刘涌等被告人所说的存在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提字刑事判决书,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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