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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陈瑞华(6)

(三)被告人供述问题的特殊性

既然程序性裁判通常具有较为简易的程序模式,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那么,为什么在针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上,中国司法解释却采取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证明机制呢?

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都确立了某种有别于普通程序性裁判的程序机制。与搜查令的发布、羁押命令的制作、对回避申请的裁决以及保释听证等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所举行的司法审查程序要相对更为正规、复杂一些。而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也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证明机理。之所以作此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丧失了人身自由,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带有先天的不自愿性;二是被告人所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律师在搜集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证据方面会遇到程度不同的困难;三是侦查人员在羁押性讯问中具有主观随意性,无论是在讯问的时间选择、地点、持续时间还是在适用的讯问手段等方面,都存在着滥用权力、滥施暴力的危险;四是侦查人员一经采取酷刑、暴力、威胁等非法讯问手段,就很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作出虚假的供述,甚至酿成刑事误判;五是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证明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方面都存在着信息不足的问题,而侦查人员则有着保存证据、提供证据的便利,他们可以通过制作笔录、制作视听资料、保留医疗检查记录等各种方法,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12]

如果说普通的程序性裁判具有民事诉讼的品格的话,那么,有关被告人供述合法性审查程序则带有“行政诉讼”的特征。换言之,在广义上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中,诸如回避、管辖、延期审理、重新鉴定等方面的程序性事实,固然要遵循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但在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场合下,控辩双方无论是在掌握的事实信息还是在举证能力上,都难以保持势均力敌的状态。这时,根据“天平倒向弱者”的原理,法律应当赋予被告人一定的诉讼特权,使公诉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这种特殊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与由“民告官”所引发的行政诉讼具有相似的特征。

当然,即便是在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也不应采取与实体性事实完全整齐划一的证明方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程序性裁判过程的繁杂冗长,这种程序性裁判也要以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为前提,遇有双方对程序性事实问题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没有必要举行直接和言词的审理程序。与其他程序性裁判不同的是,这种围绕着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要确立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使得公诉方在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方面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就如同那种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司法审查一样,在适用一些特殊证明机制的场合之外,还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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