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陈瑞华(7)
三、证据能力
迄今为止,中国法律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面确立了程序性裁判程序,而在其他程序性争议问题上,法院别说适用自由证明的规则,就连更为简单的释明程序都没有建立起来。因此,研究程序性裁判中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只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分析的样本。
(一)公诉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或者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与此同时,该司法解释对于公诉人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也采取了有条件承认其证据能力的态度。不仅如此,被告人提出审判前供述系属非法取得的,也会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于被告人所作的相关陈述,法庭也可以确认其证据能力。
在上述可能出现在程序性裁判过程的法定证据中,无论是被告人陈述,还是公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都可能被被告方用来证明侦查行为的非法性,或为公诉方拿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为保证法庭获得尽可能多的证据信息,法律对这些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作过于严格的限制。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公诉方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还是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和限制。
根据以往的司法惯例,遇有被告方提出庭外供述笔录系属违法取得的情况,法庭有时会责令公诉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公诉方则通常会在经过短暂的“庭外调查”之后,向法庭提交一份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该材料一般以单位的名义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违法侦查行为,有些材料甚至还信誓旦旦地声称“本单位的侦查员严格遵守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对于这种“情况说明”,法院过去都采取了一律采纳的态度,将其作为否定刑讯逼供事实存在的直接依据。[13]但是,面对被告方诉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任何侦查机关都会本能地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也都会提供一份旨在否定被告方诉讼主张的“情况说明”。这种由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由于没有任何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法庭也不会通知他们出庭作证,控辩双方都无法对侦查人员进行当庭盘问,被告人更不可能对他们进行当庭对质,法庭也无法对侦查人员亲自发问,这就既剥夺了被告方实施质证的机会,也难以保证该情况说明的可靠性。更何况,侦查机关即便提交了错误的、不可靠甚至伪造的“情况说明”,法院也不可能追究该机关的伪证责任。这种免受伪证责任追究的现实,也难以保证侦查机关提交符合事实真相的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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