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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陈瑞华(9)

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由于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没有必要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拟提出一种“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一体化”的观点,以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总结。通常说来,一份证明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真实性、相关性问题)和证据能力(合法性问题)两个条件。但这主要是针对公诉方的定罪证据所提出的要求。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而言,对任何一份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没有作出严格区分的必要。原则上,只要在真实性、可靠性或者相关性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法庭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也可以因此承认其证据能力。在程序性裁判的证据运用问题上,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出现了交叉和重合现象。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所提出的要求,应当与证明力的要求保持大体上的一致性。即便是在取证手段、取证主体或者调查方式上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只要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的,法庭就都可以将其采纳为认定程序性事实的证据。

四、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行,为我们考察程序性裁判领域中的司法证明问题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本。根据其规定,法院对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确立了不同的司法证明机制。

(一)适用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明责任倒置法则

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要就非法取证问题提供诸如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法庭可以拒绝接受被告方的诉讼请求,直接确认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被告方即便提出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也要向法庭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并且将这一点证明到“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程度。否则,法庭仍然不会启动针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庭在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责令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方需要向法庭证明:(1)侦查人员没有实施被告方所诉称的非法取证行为;或者,(2)侦查人员即便存在这方面的非法取证行为,但他们通过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不应被排除。为了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方可以向法庭提供两种证据:一是讯问笔录;二是记载讯问过程的原始录音录像。此外,公诉方也可以提请法庭通知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以及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庭责令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后,公诉方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法庭应当作出排除该项供述的裁决。这就意味着,法庭在启动正式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之后,公诉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责任,而且还要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即是要达到与法院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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