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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蒋建平(4)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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