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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若干问题探析/罗贵成(3)

(3)适用的条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 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首先,债权人在实施代位权时,存在有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不知道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根本不对其进行审查,故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如果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就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意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其次,在司法实践当中,还会存在这样的尴尬,即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行使代位权时,有的要求以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有的又愿意以代位申请执行,这样就会使此债务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安定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这头可以看出,我国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根据该规定就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即多数债权人同时对同一次债务人的提起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如果这样的话就会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后果: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得不到实现,而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可能得到实现,这特别是对那些财力很弱、偿还能力很有限的企业与个人,其对哪些债权人提出代位申请执行异议就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部分债权人就会产生不公,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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