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若干问题探析/罗贵成(4)
再次,对债务人来讲,如果债权人选择代位申请执行,部分次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很可能就会提出执行异议,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我国法律关于法院通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还没有明确的时间期限,这样就有可能使法院与债权人滥用代位申请执行,使次债务人失去抗辩及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笔者觉得这一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代位申请执行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完全取决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这会成为法院腐败的温床。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向次债务人发出执行要求,由于该通知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并有可能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隐匿财产,就会使代位申请执行的功效大打折扣。这也是我国代位申请执行形同虚设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代位权实现途径的理性选择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经验,加之对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的借鉴,使得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有了充实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出理性选择。
第一、针对当事人对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选择上的迷茫,笔者建议,在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阶段,法院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向当事人说明两种不同的方式各有自己的优缺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代位权行使方式。比如,如果次债务人是个资金雄厚的企业,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就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如果次债务人是个穷苦落魄的个人,就应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权诉讼比较适宜。
第二、在有多个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从而产生不公的情况,笔者建议,法院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避免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影响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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