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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若干问题探析/罗贵成(5)

第三、针对部分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串通来规避法律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如罚款、司法拘留等等。同时笔者建议法院通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时间期限,这样就会杜绝法院与债权人滥用代位申请执行,保证次债务人抗辩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四、对代位申请执行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完全取决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的规定,笔者建议修改该法条,参照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确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债权受偿具有平等的权利,这样就会有效防止司法的腐败。

第五、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于通知没有强制的法律效力,笔者建议,不宜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过长,这样就能够有效防止其利用该段时间来转移财产来规避法院的执行。

【结语】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实现的两种途径,世界各国采取择一选择,而我国在实体法与程序法都同时规定并使用,并且有部分冲突的地方,因此就有人建议取消代位权诉讼或者代位申请执行而择其一,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各有其特点,并且这两种途径都有其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我们不能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来否认其价值,因此,我国应当加紧制定《强制执行法》,在制定的过程中特别要考虑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问题,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这两种代位权实现方式各自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 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5

[2] 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于《法学论坛》,2001年第l期

[3] 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于《法学论坛》,2001年版

[4] 朱刚:《债权人代位权制定若干问题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娄正寿:《债权人代位权之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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