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袁友良(4)
安乐死是对已无生存能力且即将死亡的濒危病人,放弃无意义的救治或者采取措施使其立即死亡,这并不是制造死亡,而只是促其死亡的实现。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都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所不同的只是死亡过程的长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社会有益,是一种正当的行为。
其二,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违法阻却事由称为犯罪阻却事由,由于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同时行为人又是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又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要素,但因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⑦。因此,犯罪阻却事由的刑法规定并不是阻却行为的事实,而是阻却其构成犯罪的性质,属于价值评判体系的应有内容。
张明楷教授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中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所谓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此行为同时又成为排除其违法性的根据的事由。因为非违法行为是适法、正当的,所以近来“阻却违法事由”也多用“正当化事由”的词语来代替。
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此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正当的。安乐死是在病患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尽早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阻却违法的一个方面,从此意义上说,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但由于受传统观念认为生命权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涉及社会利益的主张的影响,因此认为生命不属于被害人自己承诺可以放弃的权利,所以安乐死尚是被害人承诺之外的一个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不具有违法性,但依照法律秩序的整体精神,可以阻却行为违法性的事由,这类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存在,而为社会伦理所容忍,不宜作为犯罪去追究。
当我国《刑法》还没有明文规定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以外的其它犯罪阻却事由,一旦发生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某些行为,而这些行为未超越社会利益的范围,在社会价值的批判和社会常识的理解上能够容忍,那么国家应该允许成为事实上的阻却犯罪成立。安乐死非犯罪化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一种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来讲还有利于社会,可以使患者的家庭成员和亲属从经济、心理和感情的重压下解脱出来,全身心的开始全新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它的病患者,这样不仅节约了资源,减轻了国家、集体与家属的负担,还有利于优生优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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