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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途径/雷力(6)

  注释:

  [1]张文山,《自治权理论与自治理论研究》,4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七、二十八、四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12]邓小平文选(第一卷) 167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杨昌儒。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思考〔J〕。贵州民族研究,1997,(4)。转引自廖杨、修臣,《论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摘自《黑龙江民族丛刊》200004期

  [14] 黄恒学,《公共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451页,2002年版

  [15] 覃乃昌。论制定自治条例的困难及推进民族立法的新思路——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1995,(3);王戈柳。关于自治权和优惠政策探析〔J〕。北京:民族研究,1997,(5),转引自廖杨、修臣,《论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摘自《黑龙江民族丛刊》200004期

  [16]《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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