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中暂予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王冠华(2)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258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五处:
1、新刑诉法第254条对原第214条第5款进行了技术处理,上提至第一款并列为第(三)项;
2、增加“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具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无期徒刑罪犯;
3、在原刑诉法基础上,对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在证据资格上增加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的证明规定;
4、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两种适用程序,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5、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将原“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变更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具体评析如下:
1、应该说,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由原限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扩大至具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体现了人道主义的行刑原则,也解决了目前监狱法和原刑诉法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1994年《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依原刑诉法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新刑诉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无疑解决了两法间存在的这一相互冲突的问题,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
2、对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除在原刑诉法基础上须提供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的文件外,新刑诉法规定尚须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同时出示诊断证明,这一规定无疑严格了保外就医的证据资格,在确保外就医证明更具真实性的前提下,也更有利于保外就医活动的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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