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新刑诉法中暂予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王冠华(4)

修改后规定

第255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256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两处:

1、新刑诉法增加了第255条,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2、基于修改后第254条提出的暂予监外执行两种适用程序,增加了人民检查院应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

具体评析如下:

1、新刑诉法第254条第五款提出了暂予监外执行两种适用程序,对原第215条进行修订,增加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应赋予之基本内涵。
2、根据原刑诉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仅是在接到相应的批准决定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事后的书面审查,显然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预防执法人员的腐败和可能发生的纰漏,很难实现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为此,2007年6月、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两个文件。本次刑诉法修改,专门制订了第255条,吸收了上述两个文件的意见和做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呈报、批准和决定过程确立同步检察监督的模式,无疑是积极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3、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新刑诉法规定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并没有体现程序性权利的参与性,未能提供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一种机制,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任务相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程序启动上,目前仍采职权主义的原则,未给予当事人申请的程序性权利,由监狱、看守所根据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符合时点上依职权启动;第二,在决定批准过程中,未给予听取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在监管部门内部一个封闭的状态下运行。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