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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诉法中暂予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王冠华(5)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

关于这一问题,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示如下:

修改前规定

第216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修改后规定

第257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四处:

1、相比于原第216条,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一款增加了两种收监的情形,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2、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二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程序规定;
3、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三款增加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情形下执行刑期的计算问题;
4、在原第216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新刑诉法第257条第四款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通知对象增加了“看守所”。

具体评析如下:

新刑诉法第257条是集“体现立法严密性”与“立法出现明显纰漏”共存的一个条款。
1、立法严密性体现在新刑诉法第257条第4款上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公布和施行,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第27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新刑诉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对于被判处拘役而在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如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其通知对象必然是“看守所”而非“监狱”,故新刑诉法第257条第四款增加通知对象“看守所”是当然为之,体现了立法的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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