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吴汉东(7)
商誉是企业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声誉,由传统的人格利益嬗变而来,但又不同于人格权意义上的名誉。从社会评价来说,商誉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其优质的产品或服务而在消费者心目中所得到的广泛肯定。国外法学著述及司法界对商誉的表述也多为褒义性的。[33]十分明显,上述观点与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商誉应指民事主体因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的经济能力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积极评价。具而言之,经济能力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综合能力,即商誉的主观要件;社会评价是褒义的肯定性评价,即商誉的客观要件。
关于商誉权保护立法例,各国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商誉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在美国,侵犯商誉权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将“商誉”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34]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沿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的。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主要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来看,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主要是一种禁止权,即是排除他人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侵害商誉)的一种权利。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对象即商誉权,应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3.信用权与商业信用权
信用与信用权是一个经济学界争相研究而法学界关注不够的范畴。在我国,不少学者将信用混同于商誉,或是将信用置于商誉概念之中。[35]在国际法学界,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和评价。笔者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立法例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在广义的商誉权名义下提供信用利益保护,但其权利主体多限于商事主体;二是直接保护方式,即通过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确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民法草案》曾在人格权项下规定了信用权,其归类方法值得商榷。在信用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信用、商业信用、银行信用、个人信用等。其中,企业法人或说是商事主体的资信利益,应从一般人格利益中分离出来,同时将其与有所关联的商誉利益相区别,即赋予无体财产权形式,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
注释:
[1]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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