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裁判方式的思考/向建军(8)
(2)劳动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又不足以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引入调解机制。在行政过程中,追求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行政相对人可以平等论证论点,求得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在劳动,社会保障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又不足以判决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和解,既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认识到自身行政行为不足所在,又能迅速对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必要弥补,从而更好地保障劳动部门依法行政的公信力,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觉性。关于什么是不违反原则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对涉及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此类案件,产生行政争议的深层次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一般是为了解决他们将要发生的民事纠纷,一方向劳动、人事等行政机关申请或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才作出“居间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原告与第三人就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这与行政机关无权处分行政权利理论并不矛盾。笔者所在法院积极探讨,对涉及第三人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具体作法为:由法院通知被告在场,第三人和原告就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几年来,没有一件再引起新的纠纷。例如,该院审理原告某公司(用人单位)不服被告某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案,第三人为阳某(劳动者)。劳动局以阳某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阳某受伤为工伤。查明,第三人阳某未婚,在原告处上班,在回距市区约80公里的父母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原告要求外地职工就近租房,每月还发了50元租房补贴。另阳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待遇由原告给付。合议庭认为,第三人阳某没有成家,在回距市区约80公里的父母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为合理的路线值得探讨。该案如果简单判决维持或撤销社会效果不一定好。法院通知被告在场,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达成了协议,原告撤诉结案,化解了行政争议,没有引起新的纠纷。现有学者认为,这样处理既涉及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效力问题,又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补偿另一法律关系,怕有“后遗症”,对此作法不予肯定。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达成协议,实际是行政机关在场见证原告与第三人对对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变通执行,即原工伤认定决定实际是已经执行完毕,再不会引起新的纠纷;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属实,但双方当事人自愿化解矛盾,一并处理,法院应该支持。笔者所在法院经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此作法无一申诉,不会有“后遗症”。如果能用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将大大促进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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