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自首典型案例分析/粘国魁(2)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刑法相关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很明显,本案中刘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检察机关自首,交代的情况是其在2006年9月21日挪用公款20万元,并于当天还上了,但在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交代的实际情况则是其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款项,此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份才归还,很明显,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能构成自首。
其次,从刑法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刑法 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本案来看,刘某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单位的公款20万元,直到2010年9月14日才归还,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刘某所在的单位都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控制、使用、收益权,很明显,刘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特征,完全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并交代挪用该笔款项的事实,但是他交代的挪用该笔款项后当天即归还,很明显,刘某是担心自己因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故意在自首笔录中向检察机关说谎话,其根本目的在于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实、自首不尽,假如给其挪用的20万元认定为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职务犯罪分子也会纷纷效仿,在挪用公款被发现之后,尽管表面上自首,实际上却在归还时间上做文章,玩弄数字游戏,以逃避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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