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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首典型案例分析/粘国魁(3)
第三,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主体上讲,刘某是该镇财政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符合要求;从主观上讲,刘某有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故意;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该镇对公款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讲,刘某有挪用了单位的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行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之后,在自首笔录中未如实交代自己归还该笔款项的时间,而刘某的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罪,关键就在于挪用的时间长短,倘若挪用时间不满三个月,刘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很明显,在本案中,我们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从法理解释的角度做一种限制解释,即我们必须把其限制在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不至于放纵犯罪的限度以内,倘若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仅仅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数额却掩饰自己挪用的时间,我们仍然给其认定为自首,那么刘某就可以享受到“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实际上其某些犯罪事实被掩盖了,这样的做法最终会使法律惩治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应受到较重惩罚的职务犯罪分子却得到从轻处理。
综上,李某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法条解释、刑法立法本意、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切实发挥法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


(作者单位:济阳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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