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证合同纠纷案谈对保证人追偿权的司法保护/胡学亮(3)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具有正当性并且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超越保证责任范围给付,那么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请求债权人返还,而不能要求债务人予以负担,对此,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还有,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此法律事实已经通过书面等方式向保证人及时告知的,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后,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没有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进行的给付,不能说具有合理性。因为,虽然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已经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的抗辩,且保证人已经知悉,此时再行给付就没有了主合同的依据。但是,如果保证人并不知情,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或者保证人在经济方面处于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比如保证人预先于债权人处存款、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债权人可能以对保证人存在的其它给付义务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诸如此类情形,保证人并无拒绝给付的可能,也无从行使所谓的主合同与从合同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不应免除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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