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抢劫特定旅客的定罪处罚/聂昭伟(2)
其次,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只有这样,在客观方面才能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凸显立法者给予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反之,倘若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换言之,该种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相违背。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行为虽发生在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上,但是其抢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系许某这一特定个人的财物,并非针对列车上的所有乘客,不具有公然性,且其麻醉抢劫行为并不足以危及列车的运输安全。可见,王某的该种麻醉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应当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仅以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论处即可。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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