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朱格林(8)
在处理恶势力犯罪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突出问题:第一,农村发生的大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多数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有的案件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十分突出,因此,不能不加区别,一律简单地将其作为恶势力犯罪而从重处罚,特别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全国农村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精神,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相反,对于一些刑满释放的惯犯以及在犯罪后或服刑期间外逃又犯罪的应坚决考虑从重。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应坚持“教育挽救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宽大政策。对于其中具有初犯、偶犯、从犯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仍应依法判处缓刑。第三,要特别注意不应动辄将一些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或一般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黑恶性质犯罪从重打击。第四,对于涉枪涉爆犯罪,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不要把农民因不知法、不懂法私藏并非用于作案的少量土枪和爆炸物品作为犯罪处理,无端扩大打击面。
注释:
【1】即“过失”之意,见《说文解字》;
【2】见南朝齐•丘迟《与陈伯之书》“恶积祸盈”和《元曲选•无名氏<渔樵记>第二折》“恶叉白赖”;
【3】见《史记.货殖列传序》“富者得势益彰,失势则客无所之”;
【4】见《说文解字》“力,筋也”和《汉书.灌婴传》“战疾力”;
【5】见《美国传统辞典》;
【6】李旭、汪力《地方恶势力犯罪的若干问题探析》,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7】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P427;
【8】~【11】的数据和案例,转引自康树华、石芳《透视“黑恶势力”》,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2期;
【12】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西南政法学院编印P55;
【13】边沁《立法原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P69;
【14】同【12】P43;
【15】“两个基本”最初由彭真同志1980年2月1日在广东省和广州市公检法的工作报告上提出;1981年5月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再次提出该观点。随后,该观点在1983年以来党的有关文件中多有体现,成为党指导司法工作的重大刑事政策,并在“严打”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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