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偿权行使问题/何龙(2)
二、行使追偿权在现实中的困难
通过上文的分析,也许我们觉得行使追偿权的基金管理机构是可以很顺利的追回已经垫付了的款项的。然而,现实中并不是这样,通常会面临以下几种困难:
1,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车辆被解扣,无法追偿。
通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车辆会被交警部门查封扣押下来,为的是保障在受害人经过诉讼之后,受害者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以及法院能够切实执行。但是,很多时候,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肇事者为了将车子尽快拿出来,会向交警部门给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将车子解封。这就将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款带来很大的风险:肇事司机为了不赔付巨额的赔款,“人和车子”一起消失。这样,救助基金在垫付了款项之后,无法找到事故责任人,则将无法行使追偿权。
2,垫付无上限,而被救助人自身未获得足够的赔偿,何以返还垫付款。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需要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我们可以知道被救助人一般都是很难得到足够赔偿的。那么在那有限的赔偿款中还要返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多么艰难的事情。况且,在不懂得救助基金运作机制的情况下,在他们的思想里,他们就觉得,作为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是有义务帮助贫困的受害者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的赔偿款都是直接通过法院的账户划拨到受害者的账户里的,这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上面不能有所作为。
3,管理机构不起诉,司法机关难于切实协助执行。
通过调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一般很少会上升到诉讼的层面上,而是向法院发送一份协助执行函,要求法院在判决赔付款中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现追偿。
但是,这一形式让法院也很为难:首先,在主体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在判决中就不应该出现有关它的事项;其次,在判决等文书格式上,法院在文书中不应该出现“建议原告优先赔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款”的字样;最后,如上文所说,法院无法将执行款项直接划付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账户中去。因此,很多法院对于这一协助执行函只能是口头上告知原告方,希望他们能积极返还垫付款。
所以,这一协助执行方式效果甚微。
三、实现改革、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及时的帮助贫困的受害者,也为了能够持久的对更多的受害者进行救助,社会救助基金中的资金量是很重要的。然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依赖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来保证资金的运转。可见,垫付款项是否能被追偿回来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改革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也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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