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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偿权行使问题/何龙(3)

  首先,完善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即增加一定数量的无偿救助、设置救助上限。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对受害的当事人进行垫付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只是一种暂时帮助的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出现需要垫付的情形时,受害人在之后的赔偿款上也是很难得到满足的。由此可见,这是很不利于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积极的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的。此外,要想合理的控制追偿的难度,还要对救济的数额设置上限,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无止尽的救助,否则在受害人的赔偿款不能满足其自身要求时,要想追回垫付款更是难上加难。

  如果救助基金能有无偿救助功能,这样既能从心理上对当事人进行抚慰,让他们从心理态度乐于去偿还垫付款,又能在经济上对他们起到真正的帮助作用。当然,这一无偿救助是需要严格审查和批准的,只有在受害人确实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批准的。

  其次,确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2009年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我们知道现有的管理机构是设在财政部门中的。财政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一般只对申请进行审查、资金划拨进行审查,很少参与到事故当中去。这样,是不利于了解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而且在事故车辆的扣押、解封上面也没有自主权。

  如果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成为管理机构,其在事故处理时就能及时的到达现场,对人员、车辆进行及时的调查、扣押等勘查活动。这也是有利于最后追偿权的行使的,能够有效保证垫付的款项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执行,而不像财政部门处于被动状态。

  最后,在立法中确立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该协助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的义务,这就让司法机关在协助的过程中因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而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去协助追偿。如果在立法中规定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司法机关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了,这也能减少基金管理机构因追偿垫付款带来的诉累。

  结语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持久的对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对它的运转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就是:资金。而为了这一良好的制度能够帮助到更多的弱势群体,它的发展和成长不仅需要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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